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原告 温鼎光 訴訟代理人 温金園 複代理人 温乙云 訴訟代理人 温金文
温金紅 被告 溫信雄 訴訟代理人 溫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9日與被告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然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仍由原告所居住,故原告向被告言明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房屋,原告有生之年得無條件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
(二)惟被告僅在92年11月29日支付30萬元、92年12月23日支付7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契約係假的,沒有拿到100萬元,見本案卷第108頁),未曾於93年2月7日、93年5月14日、93年11月7日、94年2月13日、94年4月9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系爭契約上開付款記載非原告親寫,亦非原告蓋章,被告迄今尚有50萬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50萬元」)未為給付,原告因相當疼愛被告,故多年來未積極催討系爭50萬元。
(三)104年10月9日起,原告開始遭到被告之父親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温弘文 騷擾,被告亦縱容冷漠之,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50萬元,及自9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全部,系爭50萬元,當時兩造曾合意展延付款日期,嗣後被告向父親借款20萬元、母親借款10幾萬元及以被告在臺北郵局總局打工所存之薪水,於93年2月7日、93年5月14日、93年11月7日、94年2月13日、94年4月9日,在系爭房屋,各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而付清系爭50萬元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人到庭陳稱:契約是假的,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案卷第
108頁),即自承系爭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係屬實,則原告本件依無效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 譚温金紅 到庭陳稱:本案卷第7頁起訴狀係原告本人之親自簽名等語(見本案卷65、66頁),另陳稱:原告目前意識表達能力清楚等語(見本案卷第70頁)。而原告本件起訴狀明確記載:「被告僅在92年11月29日支付30萬元及在92年12月23日支付70萬元,迄今尚有賣賣價金50萬元未付清」等語(見本案卷第5頁),亦即主張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50萬元(見本案卷第5頁起訴狀第
2頁第3行),原告已收到100萬元,被告尚欠餘款50萬元(見本案卷第5頁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4行)等語,經核與原告自己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見本案卷第8頁第四條手寫部分)所載相符。然原告本人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契約是假的,伊沒有拿到錢等語,並搖頭表示沒有拿到100萬元(見本案卷第108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温金園陳稱:是原告自己說想要來等語(見本案卷第108頁),故原告所陳,前後矛盾,足見原告本人所言,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抗辯:如本案卷第8至10頁之系爭契約,係 溫鼎光 、溫信雄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對於原告主張之餘款,在93年
2月7日、93年5月14日、93年11月7日、94年2月13日、94年4月9日各以現金於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
0鄰○○00號住所交付原告10萬元,總計給付50萬元尾款,被告因當時就讀北科大,經原告允許可以延期付款,資金來源係向被告父母所借及被告打工所得等語(見本案卷第66、68、69頁),並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表示於上開日期各收到被告交付10萬元之系爭契約及收據(見本案卷第
39、40頁)為證。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母 李淑蔭 到庭結證稱:依本案卷第39頁所示之系爭契約,被告於93年2月7日及93年5月14日,依照這份買賣契約書,各給付原告10萬元,而依本案卷第40頁收據,被告於93年11月7日、94年2月13日、94年4月9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以上5次,被告各交付原告10萬元總共50萬元,都是伊跟被告親自交給原告本人,該5次,被告各交付原告10萬元,在場除原告、被告及伊3人外,均並無別人在場;如本案卷第39頁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於93年2月7日及93年5月14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之後,原告當場簽名蓋章表示收到這些款項,而本案卷第40頁收據,係被告93年11月7日、94年2月13日、94年4月9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當場蓋章表示收到這些款項;又被告原本應在93年1月29日一次給付原告50萬元,但原告本人有同意被告延期給付,伊有聽到原告有同意所提示之付款日期,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延期給付當時,亦僅原告、被告及伊3人在場;另所提示之5次各10萬元,錢係從銀行及家裏之現金支付,因伊家裏常常放著大額現金,伊當時在華隆公司上班,還有兩個女兒會拿給伊,被告也會拿給伊,大女兒在補習班教書,小女兒不定期會給伊等語(見本案卷第105至107頁),此經證人李淑蔭具結(見本案卷第110頁結文)之可靠性擔保,並與被告所辯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及收據(見本案卷第39、40頁)相符,依上述說明,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惟查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係經肉眼比對兩造爭執之系爭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 戴某 之簽名,與第一審卷附之申請函、戴某簽發之美金支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議事錄、戴某於彰化銀行開設帳戶時所留印鑑卡、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上戴某親筆簽名之字跡,其筆跡、運勢、勾勒相同,認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之上開契約及收據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見本案卷第39、40頁),與原告自己提出並主張為真實之系爭契約簽名、印文(見本案卷第8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為原告簽署之本件起訴狀原告簽名字跡(見本案卷第7、65、66頁),三者之筆跡、運勢、勾勒,經肉眼比對均為相同,且均呈現略為右上左下之傾斜程度,尤其「光」字之第4劃及第5劃均相連貫,「光」字最後1劃均向上勾起,故均為原告所書寫,從而被告所提上開契約及收據(見本案卷第39、40頁),均經原告本人簽名、蓋章無誤,故該契約、收據及證人李淑蔭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均屬實在,從而原告聲請筆跡鑑定,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打工收入資料(見本案卷第88至90頁、第92、93頁、第95至97頁)為證。故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實在,是原告本件主張之餘款,被告確已於93年2月7日、93年5月14日、93年11月7日、94年2月13日、94年4月9日各以現金交付原告10萬元,總計給付50萬元,均已清償完畢,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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