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5,000元【計算式:322×2,50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