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0號、114年度偵字第1238號、第3841號、第5402號、第5743號、第5826號、第741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霖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5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且應於每週日8時至17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到。
林坤霖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林坤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詐欺既、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洗錢既、未遂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依法訊問被告後,其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反覆持續詐騙眾多被害人牟利,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一犯之,係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及其人身自由之維護等因素,認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方式,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且應於每週日8時至17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到。倘被告於羈押屆滿前之114年7月22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前揭應遵守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