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前於96年及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及罰金90,000元,拘役部份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以及違法性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處拘役及罰金後,猶未能改正其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惟另考量被告前已有二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及罰金之執行紀錄,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雖依法並不構成累犯,然亦足以證明先前所為拘役及罰金刑之低度刑罰,對被告並不足生警惕之效,顯然必須從重量刑,始足以讓被告警惕,進而避免將來再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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