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衛中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108年度執字第5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衛中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衛中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較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7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11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前揭刑期上限(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120日之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6日│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4231號│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年度偵字第1717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5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實├──┼───────────┼───────────┼───────────┤│審│判決│107年10月18日│108年5月24日│108年7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5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06號││││││││決├──┼───────────┼───────────┼───────────┤││確定│107年11月13日│108年6月24日│108年9月2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1.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第7122號(已執畢)│3721號│4925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30日│107年7月14日│107年8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2213號│年度偵字第12213號│年度偵字第1221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3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3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實├──┼───────────┼───────────┼───────────┤│審│判決│108年9月9日│108年9月9日│108年9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3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3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36號││││││││決├──┼───────────┼───────────┼───────────┤││確定│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1.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46號│││2.編號4至7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221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實├──┼───────────┼───────────┼───────────┤│審│判決│108年9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36號││││││││││決├──┼───────────┼───────────┼───────────┤││確定│108年10月1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1.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46號│││││2.編號4至7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