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賓

黃柏勝

陳曉禎

被告 黃慶林

黃陳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虹文

王寸廷

王光耀

蕭維聰

蕭維霖

陳翠柳

李友仁

李玉琪

詹柳鶴

林秀麗

王宏基

王玉林

王世中

蕭樹旺

喆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英蘭

被告 陳木生 (即陳 楊立梅 之承受訴訟人)

陳生富 (即 陳楊立梅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生 (即陳楊立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寶 (即陳楊立梅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璁翰 (即陳楊立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A…B…E…C…D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楊立梅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7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由陳楊立梅之繼承人陳木生、陳生富、陳義生、陳璁翰、陳月寶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光耀、蕭維聰、陳翠柳、李友仁、李玉琪、林秀麗、王宏基、王玉林、王世中、喆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同區大庄段火燒橋小段109-3地號,下稱333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黃慶林等人所有坐落同區興農段341地號(重測前同區大庄段火燒橋小段109地號,下稱341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於地籍圖重測時指界不一,若依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為重測後界址,則333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31.69平方公尺,惟該路段銜接計畫道路部分皆已徵收取得,倘採此調處結果,該處土地有地籍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管理333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慶林等人所有34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慶林、黃陳絹、王寸廷、王光耀、蕭維霖、陳翠柳、詹柳鶴、蕭樹旺、陳木生、陳生富、陳義生、陳月寶、陳璁翰則以:兩造界址應依調處結果,即如附圖所示a-b-c之連接線,原告所稱調處結果導致地籍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應該檢討樁位問題,而非讓被告面積減少,況依調處結果,被告341地號土地面積亦無增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裁判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管理之33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存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求為判決確定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相鄰之土地間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並由原告及被告現場指界,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臺中市梧棲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㈠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興農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E…C…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大庄段火燒橋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上開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點號E為B…C圓弧中點;經鑑測結果,與興農段333地號(重測前大庄段火燒橋小段19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經界位置相符。㈣圖示a…b…e…c…D紅色連接虛線係為興農段341地號(重測前大庄段火燒橋小段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主張(調處結果)之經界位置,其中點號e為b…c圓弧中點,有國土測繪中心112年3月28日測籍字第1121332118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相鄰土地及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⒉按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而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毀損、滅失等不精準之情形,經本院發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請其提供舊地籍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21、335頁),復將之送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亦認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該中心112年3月21日鑑定圖內標示A…B…E…C…D黑色連接點線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354頁)。被告雖謂應依調處結果為經界等語,然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亦記載:案經調處委員參酌舊地籍圖及重測單位擴大檢測結果,裁處以參照舊地籍圖為重測後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儀器測量之結果為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害之情形,則兩造之界址應與舊地籍圖相符之如附圖所示A…B…E…C…D黑色連接點線。

 ⒊被告雖抗辯如兩造界址為A…B…E…C…D黑色連接點線,則其所有341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可參鑑定圖面積分析表(見本院卷第355頁)等語。惟因辦理地籍調查,就土地重測後,致土地之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記載者有間,可能是因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或天然地形變動所致,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不可變,是在確定界址,不得專以土地面積有所增減為認定標準,是被告以其面積減少,而認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e…c…D紅色連接虛線,應屬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333、3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確認原告所管理33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4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E…C…D黑色連接點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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