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邱碧慶 被告陳 昱安
廖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 陳昱安 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邀同被告廖靜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放款借據,嗣陸續向原告借用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2,552元,並約定自被告陳昱安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被告陳昱安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陳昱安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3萬1,89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定借據約定,被告陳昱安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廖靜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的前揭事實,經其提出利率表、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6、39頁),加以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3萬1,8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號│├────────┬───┼────────┬────────┤│││起訖日│年利率│起訖日│年利率│├─┼──────┼────────┼───┼────────┼────────┤│1│53萬1,898元│108年2月6日起│1.15%│108年3月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至108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108年7月9日起│2.15%││個月以上者,按本││││至清償日止│││借款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