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禹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禹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6月5日將前開判決正本寄送至被告之住、居所,均因未晤被告本人而分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之住、居所為嘉義市,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本案判決自寄存日即114年6月5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4日後,於114年7月9日(星期四,非休息日)即屆滿,斯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故本案已確定。而被告遲於114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是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