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3、4、6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4、6所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蕭丹(下稱被告)竊盜、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另本院撤銷第一審附表甲編號3所示,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有期徒刑7月罪刑(共2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4、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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