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3、4、6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4、6所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蕭丹(下稱被告)竊盜、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另本院撤銷第一審附表甲編號3所示,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有期徒刑7月罪刑(共2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4、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