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能檢束行為,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被告林詠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欽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4年10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身上充滿酒味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欽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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