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罰金23,000元確定,於91年9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於94年5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於95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龜山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不得駕車,且駕車時應遵行行車方向,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車逆向停放在上開路段1243之1號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經該處,甲○○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且貿然逆向行駛欲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致撞擊乙○○騎乘之機車,並因而受有臉部、右腕、左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發生事故後,竟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反加速沿上開路段往桃園方向逃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依據現場遺留之燈殼,循線於翌(22)日前往甲○○家中查訪,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9,而查獲上情。貳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之規定。㈡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㈢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3年間均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因此肇事傷人,兼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