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執行徒刑),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
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95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訂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8年10月18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淡水河邊之公共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緊接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2日14時30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該署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又被告於98年9月22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9月30日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頁至第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一再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偵查中即一貫坦承犯行,現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庭呈之美沙冬門診時間表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