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4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簡禎儀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簡禎儀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本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聲請狀誤載109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無罪(聲請狀誤載為有罪判決),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聲請狀誤載109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曾就有否應付觀察、勒戒之事由訊問聲請人,使聲請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於事前表示意見,亦未將聲請書送達至聲請人處所,致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即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77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前,並未透過閱卷權讓聲請人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應為觀察、勒戒之事由,亦未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或以書面表示意見,以保障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被侵蝕殆盡;然本院110年毒抗字第857號裁定未能撥亂反正,發揮上級審法院糾正下級審法院違失之功能,該裁定以立法者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觀察、勒戒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等語,置之不理制憲者以憲法第8條託付法院事前介入審查國家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與干預之合法性,繼續維持下級審法院之違憲裁判。(二)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收受110年毒抗字第857號裁定後,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於同年6月25日經通知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與法扶律師晤談諮詢後,始知悉110年毒抗字第857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之虞。嗣聲請人依憲法第8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為由,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聲請人認該裁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爰依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三)揆諸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107年度毒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顯有未恰之處,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是本件應重新審理,並駁回檢察官原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俾由法院得以介入審問,並使聲請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以查明觀察、勒戒是否合乎法定程序,並使聲請人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抗辯供法院調查,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裁定正本,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該裁定於110年5月31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15日送檢察官執行,亦有該確定裁定之辦案進行簿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依照上述說明,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即110年5月31日收受送達後三十日內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計至110年6月30日(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聲請人另案前於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16日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同認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第378號、第427號裁定駁回聲請重新審理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於110年8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顯逾越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至聲請人主張其與法扶律師晤談諮詢後,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故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6月25日起算云云,然聲請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對於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處於已可知悉之情狀,至於聲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係至何時始正確理解法規等情,尚不能影響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否則法定之不變期間,豈非永久處於不能確定之狀態,顯非立法者設定法定不變期間之本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足以推翻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認定;況依聲請人主張應自110年6月25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然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亦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另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該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依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重新審理之對象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顯然未合,亦非合法。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開各項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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