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宥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被   告 吳宥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衡於民國113年8月19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前某時,自臺南市某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與新生路之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自行交付愷他命1包及K盤1個予警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239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761ng/mL,均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佳里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38)、佳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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