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伊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3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伊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月5日撤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執行殘刑,受刑人收受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後提出復審,目前正值審查中,有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7690號函暨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
(二)受刑人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5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既在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則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以此為由,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又雖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對於檢察官不當撤銷假釋,不當執行指揮之部分聲明異議,然就理由中均僅指摘撤銷假釋本身為不當,均未提到檢察官於撤銷假釋後,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有何不當之處,而撤銷假釋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且經撤銷後、申請復審中之案件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並非檢察官之權限,而受刑人之假釋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後,檢察官憑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依上開規定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指揮命令核屬正當,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