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三四、七三0六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臺北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開戶後之某日,將上開帳戶連同先前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開立之中國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一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一名,嗣該男、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乙○○提供之帳戶,連續實施下列詐欺行為:㈠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網路上佯以欲出售天堂遊戲之天幣,丙○○見之即以網路上所留之行動電話聯繫,經詐欺集團中某自稱「黃先生」之成員於該電話中佯稱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出售天幣等情,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依「黃先生」指示在嘉義縣民雄鄉之雙福郵局,以 吳泰豐 名義匯款六千元至乙○○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嗣丙○○再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先生」確認匯款未果,始知受騙;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打電話給甲○○○,佯稱甲○○○之女兒 全海萍 遭綁架,需匯款二萬元始得釋放等情,甲○○○因而陷於錯誤,即向 柯阿鳳 借款二萬元,並依電話指示,在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以柯阿鳳名義將該二萬元匯款至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甲○○○接獲全海萍電話,始知受騙。乙○○即以此交付帳戶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多次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丙○○、甲○○○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經查:
(一)前述被告乙○○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遭查獲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證人柯阿鳳證述被害人甲○○○借匯款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華南銀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以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0六號卷第十、
二十四、二十五頁),中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以上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字第九三四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二十二頁)、中區農漁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0六號卷第二十二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與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取財時,作為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自承知悉人頭帳戶等情(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卷第六十九頁),竟仍將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使用,其有容認以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並供該男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丙○○、甲○○○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前述詐欺集團,雖有前述連續詐欺之情,但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