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閔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閔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緩刑2年確定,竟不知警惕,猶再於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9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29號被告 曾閔裕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閔裕自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永儲貨運站」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海山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閔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羅月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