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娟選任辯護人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秀娟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有陣子是有流感,伊就一直乾咳,長庚有開兩瓶藥水給伊喝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年1月15日上午11時
2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採尿送驗,且該尿液嗣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2月2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5017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8、38頁),而上開送驗尿液與被告唾液採集棉棒之DNA,研判有機率99.9%以上來自同一人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6年2月8日調科肆字第1060310398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扣案尿液為被告所有,且確殘留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等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驗尿前,有去長庚
看病、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被告之就診紀錄及處方藥物明細,及其用藥是否可能影響被告尿液嗎啡篩檢結果,該院函覆稱:依被告就診紀錄及處方藥物明細,其服用之藥物中含「嗎啡」成分之藥物為BrownMixtureLiquid200ml/bot(即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的阿片酊,相當於0.12毫克的嗎啡),另被告服用之藥物中干擾嗎啡檢驗數值之藥物為Dextromethorphan20mg+others/cap,以上二種藥物均可能影響被告尿液嗎啡篩檢結果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16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863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就診紀錄及處方藥物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再經本院以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處方藥物明細為附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為服用上開藥物所致,經該所函覆稱:「二、查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檢出嗎啡408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查附件一所開立之藥物『BrownMixtureLiquid』含鴉片酊(OpiumTincture),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60002479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因服用上開「BrownMixtureLiquid」藥物所致。
㈢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所開立之處方藥物,而導致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已非全屬無據;再參以本案被告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而自行前往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被告既非係當場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自不得僅依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遽以認定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上午11時2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採尿回溯2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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