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許哲真 相對人 許家豪森美碩 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