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許阿織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5月10日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子 閻慶祥 於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外出飲酒,酒後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街與信義街口 曹公圳 (下稱曹公圳)旁人行步道時,因圳旁未設置護欄或綠籬等防護設施,亦未設置路燈等照明設施,導致閻慶祥得以直接從人行步道走至圳邊嘔吐,且未能及時發現自己已走近圳邊,進而失足跌落圳中,於同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發現陳屍在曹公圳內。曹公圳及圳旁人行步道均為被告所管理,被告未於該處設置防護及照明設施,對於該處之管理顯有欠缺,並致閻慶祥跌落圳中,溺斃身亡,伊為閻慶祥之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閻慶祥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6萬5,650元,閻慶祥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得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164萬8,110元,又伊因閻慶祥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81萬3,76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機 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在曹公圳旁設置路燈,均有正常照明,並無原告所指未設置照明設施之情事。且我國並無任何法規規定河川或支流沿岸應設置護欄,曹公圳與圳旁人行步道間復經伊機關設置約1.5公尺寬之綠籬,而足以防免行人穿越、接近圳邊,人行步道上亦無坑洞或凹凸不平,難認伊機關對於曹公圳之管理有欠缺。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閻慶祥酒醉,擅自跨越綠籬至曹公圳邊嘔吐及嗆食,進而落水,導致急性酒精中毒及窒息所致,其死亡與伊機關對於曹公圳之管理有無欠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次,縱認伊機關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閻慶祥酒醉後擅自跨越綠籬、接近圳邊,以致失足落水溺斃,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機關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閻慶祥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發現陳屍在曹公圳內,位置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099號卷(下稱相卷)第23頁紅圈處所示,死因為急性酒精中毒及窒息。
㈡、曹公圳旁有被告設置之人行步道,寬約2.5公尺。曹公圳及圳旁人行步道均為公有公共設施,由被告負責管理。
㈢、原告為閻慶祥之母,為閻慶祥支出殯葬費16萬5,65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於曹公圳及圳旁人行步道之管理有無欠缺?閻慶祥死亡是否為被告對於曹公圳及圳旁人行步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曹公圳及圳旁人行步道之管理有無欠缺?閻慶祥死亡是否為被告對於曹公圳及圳旁人行步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上開規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加以判斷。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81
至87頁),主張:被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在曹公圳旁設置路燈云云,然觀諸本院卷一第33頁所示照片,圳旁兩側均為泥土路,此與閻慶祥被發現陳屍處之圳旁兩側係舖設步道磚(見相卷第23至29頁),不相吻合,已難遽認係同一地點,且上開照片僅顯示1個路燈燈座,亦難憑此推論該路燈係被告於本件事發後設置,或被告於本件事發前未在圳旁設置其他路燈。至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所示照片,部分路燈燈柱上固貼有「111年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水利養護科」、「源哲工程有限公司」、「左D1」、「左D2」、「左D3」、「左C1」、「左C3」等字樣,且曹公圳水面上設置電燈,然此至多僅顯示被告於110、111年間將部分路燈維修工程發包予源哲工程有限公司,且事發後曹公圳水面上有設置電燈之事實,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即109年間,未在圳旁設置路燈。是上開照片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與源哲工程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111年度維修契約(編號B0000000),亦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又徵諸被告所提訴外人毫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毫勝公司)於108年間本於「108年度高雄市水岸電器設備維修工程契約」檢送之燈具位置總表及燈具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可見曹公圳旁於108年間已有編號左D
1、B29、右D3之路燈存在,且經本院函詢毫勝公司,據其函復略謂:上開燈具圖表為伊公司依契約提供予被告之資料,該圖表係依據現場實際調查所繪製,編號左D1、B29、右D3之路燈在伊公司於108年1月2日承攬上開工程調查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訴外人即承攬「109年度高雄市水岸電器設備維修工程契約」之昌儀工程有限公司亦函復本院表示:編號左D1、B29、右D3之路燈在伊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時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足見被告早於108年以前,即在曹公圳「旁」設置路燈。至證人 王陳月霞 雖到場證稱:伊與原告、閻慶祥為40幾年鄰居,熟悉曹公圳;本件事故發生時,橫跨曹公圳的橋邊有設置路燈,但橋邊進來之後,旁邊均無設置路燈,直到閻慶祥落水後1年,始設置路燈,閻慶祥落水處距離橋邊路燈約3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2頁),惟其上開所證,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實難遽信,原告執上開證人所證,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曹公圳旁未經被告設置路燈云云,尚無足取。
⒊曹公圳旁早於108年以前即經被告設置編號左D1、B29、右D3
之路燈,已如前述,且自曹公圳旁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可見事發時圳旁有燈光(見相卷第67頁下方照片),參以被告所提路燈維修紀錄,顯示上開3組燈具僅其中編號B29路燈曾於109年10月5日報修,並於當日修繕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機關於本件事發前,即已在曹公圳旁設置路燈,事發時均正常照明等語,容屬非虛。原告雖以本件事發後,里長於曹公圳旁懸掛紅布條,記載感謝 林智鴻 及 李雅靜 議員爭取在圳旁設置路燈,而主張圳旁於事發後始設置路燈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存放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機內之上開紅布條照片,該紅布條係載明「感謝林智鴻議員成功爭取曹公圳沿岸設置護欄安全措施,中華街觀光夜市共同感謝」(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核與路燈無涉,則原告上開所述,顯非實在。至原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紅布條後,改稱感謝李雅靜議員之紅布條係懸掛在閻慶祥落水處旁停車場之欄杆上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⒋原告另主張:事發時,曹公圳旁未設置護欄或綠籬等防護設
施,導致閻慶祥得以直接從人行步道走至圳邊,應認被告未盡管理之責云云。惟查,徵諸閻慶祥被發現陳屍處之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3至29頁),圳旁兩側經種植樹叢,緊密相接且尚屬茂密,而樹叢高約30公分,亦據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則以上開樹叢之排列情形,及高度約已達成人小腿接近膝蓋之位置,應足以防免行人穿越並接近圳邊。且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圳旁未設置樹叢處,均有設置與樹叢等高,並以繩索連接之欄杆,堪認曹公圳旁於事發時業經被告設置綠籬及護欄等防護設施,而足以防免行人跌落圳中,至為明確。原告猶執詞主張被告種植之樹叢稀稀落落,並非綠籬,且未於曹公圳旁設置護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原告雖又以被告事發後,另在圳旁設置鐵絲圍籬,而謂被告於事發後始設置防護設施云云,然被告既早在曹公圳旁設置綠籬及護欄等防護措施,自應認其已盡管理維護之責,要難以其事發後另設置鐵絲圍籬,即據以認定其先前所為之管理為有欠缺,則原告關此部分所述,亦無足取。原告另提出鳳山區中華街東側曹公圳近5年溺斃、獲救案件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77頁),陳稱:曹公圳近5年來共有3件落水事故,其中2件死亡、1件獲救,可見被告確疏於管理云云,惟上開統計表僅顯示死亡及獲救人數,關於落水原因及地點則付之闕如,尚難以此逕認上開落水事故確為被告疏於管理所致,並據以推論被告本件有疏於管理曹公圳之情事。是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在曹公圳旁設置路燈且正常照明,復設置綠籬及護欄等防護設施,即難認有原告所指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堪予認定。
⒌閻慶祥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發現陳屍在曹公
圳內,位置如相卷第23頁紅圈處所示,死因為急性酒精中毒及窒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卷查明屬實。又觀諸曹公圳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閻慶祥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31分許自燒烤店離開,明顯飲酒、身形不穩,由他人攙扶前往燒烤店對面之鹹酥雞店;凌晨0時33分許,閻慶祥身形不穩,走回燒烤店;凌晨0時43分許,閻慶祥身形不穩,由他人攙扶前往鹹酥雞店;凌晨0時47至48分許,閻慶祥由同事 張孝文 、 吳虹璉 攙扶,沿曹公圳靠停車場旁小路走,欲回住所;凌晨0時53分許,閻慶祥在同事攙扶下,身形不穩走回鹹酥雞店,在店內休息10幾分鐘;凌晨1時16分許,閻慶祥自己離開鹹酥雞店,明顯身形不穩,沿曹公圳靠停車場旁小路離去(見相卷第61至71頁),而張孝文於警詢中陳稱:伊最後一次看到閻慶祥是在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50分左右,那時閻慶祥喝醉酒在廁所裡面吐,吐完之後,伊與另名同事要帶閻慶祥回家,沿曹公圳旁小路走,走到半路,閻慶祥就拉著伊與另名同事往回走,走回店裡,閻慶祥坐在店內椅子上休息,休息一陣子後,閻慶祥就自行走路離去,伊因看閻慶祥走路不穩,當時還有過去攙扶;伊覺得閻慶祥喝得很茫,都在自言自語,走路都走不穩等語(見相卷第54頁);吳虹璉亦陳稱:伊最後一次看到閻慶祥是在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50分左右,當時伊一看到閻慶祥就是酒醉的狀態,伊有跟閻慶祥聊天,東一句西一句,無厘頭的問與答,伊是覺得閻慶祥真的很醉,走路都走不穩等語(見相卷第58頁),且閻慶祥經解剖後確認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41mg/dL(即0.341%,見相卷第150頁),足見其事發時已呈現泥醉狀態。再閻慶祥事發前曾因酒醉嘔吐,解剖後亦確認其氣管及支氣管噎塞大量食物至少14.0乘1.7乘1.5公分(見相卷第149頁),互核閻慶祥身高約177公分(見相卷第147頁),曹公圳旁綠籬約達其小腿位置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辯稱:閻慶祥事發時陷於泥醉,致協調功能降低、意識不清、精神狀況不佳及反應變慢,且酒後萌生嘔吐感,因而擅自跨越綠籬至曹公圳邊嘔吐及嗆食,以致跌落圳中溺斃等語,應屬可採。
⒍其次,曹公圳旁有被告設置之人行步道,寬約2.5公尺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圳旁綠籬位在人行步道外緣至圳邊,人行步道外緣至圳邊之寬度約1.5公尺,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並據被告提出現場測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見人行步道至曹公圳邊之距離約1.5至4公尺。原告自承:閻慶祥在附近居住已有40年,其生前每天都經由上開人行步道返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知閻慶祥對於曹公圳周遭均甚為熟悉,苟非其酒後刻意偏離人行步道,跨越綠籬以至圳邊,實難想像其會跌落圳中。況曹公圳水深僅約90公分(見相卷第186頁),約達閻慶祥之腰部,倘非閻慶祥酒後意識不清,應尚可自行站起,而不致造成溺斃之結果。參以解剖結果亦研判閻慶祥係因飲酒過量,於水圳旁嘔吐及嗆食,生前落水及溺水,因急性酒精中毒及窒息死亡(見相卷第151頁),益徵閻慶祥失足溺斃身亡,乃因其飲酒後刻意跨越綠籬至圳邊之危險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閻慶祥死亡為其自身危險行為所致,與曹公圳及圳旁人行步道之管理有無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堪予採信;原告執前詞主張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曹公圳之責,始致閻慶祥死亡云云,並無可採。
⒎從而,被告對於曹公圳及圳旁人行步道之管理並無欠缺,閻
慶祥死亡亦非被告對於曹公圳及圳旁人行步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查被告對於曹公圳及圳旁人行步道之管理既無欠缺,閻慶祥之死亡結果復與被告之管理有無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81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