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自訴人稱其係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在臺中縣太平市設有工廠,委託自訴人刊登報紙廣告,自訴人不疑有他,即依被告所提供之文稿,先在自由時報刊登三日廣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次在中國時報刊登二日廣告,費用計六千六百元。自訴人於為被告刊登廣告之首日即與被告言明,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將前述刊登廣告費用繳清,詎被告先以整理帳目為由,表示必須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能付款,迨至該日則簽發面額為一萬八千六百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自訴人於該本票到期日屆至向被告請款,被告復稱無法清償,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獲得財產上利益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從事藥品推銷生意,為徵求代理商及經銷商,方委託自訴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嗣因與伊合夥經營生意之友人所交付藥商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伊須清償藥商貨款,以致無力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刊登廣告費用,惟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亦願分期清償積欠自訴人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委由自訴人刊登之報紙廣告內容均為「知名製藥廠進口貿易商徵求⑴全省代理商或直銷商、⑵區域經銷商或縣市經銷」,有自訴人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三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係為徵求推銷藥品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而委請自訴人刊登廣告一事,應屬實情,且自訴人並未提出、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仍委請自訴人刊登報紙廣告,自難謂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至自訴人依被告所託刊登廣告,乃履行其與被告約定之義務,亦非陷於錯誤。又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將積欠自訴人之刊登廣告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元全數清償完畢,有自訴人親書之信函一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有清償本件債務之意,益難認被告請求自訴人刊登廣告之時,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自訴人。本件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即認其係以詐術騙使自訴人為其刊登廣告而圖得免付廣告費用之不法利益,而對之繩以詐欺得利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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