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妻,於民國(下同)96年間竟在台
北不詳名某飯店與某不詳姓名者通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苦
痛,爰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而兩造於96年間為夫妻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被告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通姦均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其曾對被告提起通姦之告訴,然
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7年度偵字第13
057號妨害家庭全案卷證查證結果,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同經駁回確定在案。依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並無從認定被告有通姦及原告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
之事實。原告即無從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揆之前
開說明,其主張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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