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承洋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 律師

王姿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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