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因認無施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7日」,更正為「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6日」;第24行「並經警採集其送驗」,更正為「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7年8月14日緝獲,員警並未扣到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即於警詢時供承於驗尿前有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朴子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離婚、有2位小孩由前妻扶養、無人需其扶養照顧、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起訴

犯罪事實張瑞坤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
為嘉義地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之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9年6月4日確定,甫於99年7月6日,因認無施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之犯,經嘉義地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月2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於101年3月12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2月3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102年10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犯,經嘉義地院,於104年9月30日,104年度朴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0月15日確定,甫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的住所內,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用嘴巴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瑞坤 於107年8月14日,因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通緝到案,並經警採集其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坤自白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107朴14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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