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請人 胡嘉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政峯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通知亦於114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