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凱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 林芊妤 ,並以給付新臺幣5,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7號

  被   告 蔡凱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雯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湖火車站右前方收費停車場內,見林芊妤所有安全帽1頂放置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林芊妤發現其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由林芊妤領回)。 

二、案經林芊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凱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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