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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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一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及編號四毒品之白色瓶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裹附表編號二至三毒品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及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第7至9行記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3.443公克,純質淨重7.9427公克)」補充更正為「以3萬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15公克)」、第9行記載「並無償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棕色菸草1包」補充更正為「並無償取得含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菸草1包」、第12行記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7行記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棕色菸草1包」補充更正為「含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菸草1包」。證據欄第10行記載「照片31張」更正為「照片25張」(見偵字卷第16至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大麻酚及伽瑪羥基丁酸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遭查獲持另有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不同類別之第
二級毒品,應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及伽瑪羥基丁酸之罪,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詎其竟未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國術館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大麻酚及伽瑪羥基丁酸等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0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人工鑑別編號:000000
000)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第69頁、70至71頁、第8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及編號四所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白色瓶罐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二、三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係被告所有,供以貯存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夾鍊袋12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要秤對方有沒有騙伊,夾鏈袋是對方留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鑑定結果│鑑定書函文字號││號││││├─┼───────┼─────────┼───────┤│一│白色透明結晶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袋(驗餘總淨重│他命成分│局航空醫務中心│││10.2154公克,││航藥鑑字第1070│││純度為76.8%,││231號、第1070│││純質總淨重7.94││231Q號毒品鑑定│││27公克,含包││書(偵字卷第66│││裝袋4只)││至67頁)│├─┼───────┼─────────┼───────┤│二│深綠色乾燥植株│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交通部民用航空│││1袋(驗餘淨重│酚成分│局航空醫務中心│││0.9250公克)││航藥鑑字第1070│││││231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67│││││頁及反面)│├─┼───────┼─────────┼───────┤│三│棕色菸草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臺北市政府警察│││驗餘淨重0.72公│基安非他命成分│局北市鑑毒字第│││克)││0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鑑│││││定書(偵字卷第│││││69、81頁)│├─┼───────┼─────────┼───────┤│四│白色瓶裝內含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內政部警政署刑│││明無色液體1罐│丁酸成分│事警察局刑鑑字│││(驗餘淨重249.││第0000000000號│││04公克,微量││鑑定書(偵字卷│││純度未達1%,無││第63頁)│││法估算純質淨重│││││)│││├─┼───────┼─────────┼───────┤│五│玻璃球吸食器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個│他命成分│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70│││││231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