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嘉隆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黃嘉隆等人應就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號
建物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
予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 黃岳夏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
云。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依據顯係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
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核其調解標的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
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且查本院之案件索引查
詢結果,第三人即其他金融機構曾以相對人黃嘉隆等被繼承
人黃岳夏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或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等聲請調解及訴訟事件,均因相對人無調解意願而經裁
定駁回或撤回起訴在案。又本件係因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
借貸債權所衍生之請求,亦難期待相對人等願配合該金融機
構消費借貸請求而出面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調解
,亦無調解成立之望,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