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毅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毅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5,207元,名下財產為機車1輛,現職為麥當勞兼職員工,收入每月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另須支出扶養父親之費用約8,000元(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兄弟共2人),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合計36萬9,333元(即每月平均約3萬0,778元【計算式:36萬9,333元÷12月=3萬0,7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收入約3萬元,應屬可信。復觀諸聲請人父親之財產情形(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兄共2人為真;再參以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父親居住地均在基隆市,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父親扶養費8,000元,未逾前揭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依據(計算式:1萬8,618元÷2人=9,309元),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00元=2萬6,618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3,382元(計算式:3萬元-2萬6,618元=3,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4萬0,584元(計算式:3,382元×12月=4萬0,584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債務累計已達139萬5,7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萬3,33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4,44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2,000元;創鉅有限合夥:15萬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萬6,000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1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然其價值遠不足以抵沖前揭債務。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4萬0,584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34年(計算式:139萬5,783元÷4萬0,584元=34年),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