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相對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7,5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89元及提解費35,68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569元(計算式:21,889+35,680=57,569),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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