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增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第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增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增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
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其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增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1146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28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997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毒偵1146卷第42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毒偵997卷第23頁至第24頁、毒偵1146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1146卷第36頁至第4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1146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之法益無涉,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7日、6月12日,係於密集之時段內所為,可認被告確係未能克制毒癮所為,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暨斟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