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祈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祈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撬、榔頭、鑿子各壹支及手推車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祈永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旅門窗」之記載,均更正為「鋁門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鐵撬、榔頭、鑿子各1支,均具有一定重量且至為堅硬,若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鐵撬、榔頭、鑿子各1支及手推車1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是本院認此偵審程序應已足資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確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