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5至16頁),顯見其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返還竊得之安全帽1頂,惟迄未與被害人 蔡明憲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衡以其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10296號被告張林祐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蔡明憲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市價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逃逸。嗣蔡明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林祐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全帽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