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順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順福與 林勇志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112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並以11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順福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按提領贓款1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5月間,佯以操作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 吳莉蓮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1日13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何文男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分許,匯入2萬元至本案帳戶,楊順福再依林勇志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京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交付予林勇志,以此方式共同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順福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莉蓮之調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吳莉蓮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及另案被告何文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ATM位置查詢作業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等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楊順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113年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113年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見112年及113年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更趨嚴格,相較於112年修正前自白減刑更不利於行為人。
⑷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審理中自承受有2千元之獲利,屬其本案所得財物,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依上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案並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楊順福論處。
㈡核被告楊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勇志等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交付上游,增加查緝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順福前曾有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楊順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工,是太陽能的技術員,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順福於本院中供稱:伊拿到2000元報酬,已經花掉了(本院卷第73頁),是應認被告楊順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楊順福提領款項後,交與林勇志轉交上游,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