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535號、第15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將附表編號4詐欺
時間欄之「95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更正為「95年11月4
日晚間21時2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本庭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請求科刑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