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宣瑋
被   告  李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共同加入共有101名成員之「群英君子交流會
」LINE群組,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6月28日晚上9時19分、20分許,在前揭多數成員均可見
聞之群組內,公開對原告回應以顯示有「8萬7萬分不能
再高了」、「87分不能再高」、「不能再高高87」內容之
貼圖。被告所傳送之「8萬7萬分」、「87分」、「87」
之用語含有「白痴」(87之諧音)之意涵,其顯然係透過
上開LINE群組辱罵原告為「白癡」,已使原告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屬貶損評價與傷害人格自尊之行為,其
以此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現今用語之理解,87分不能再高了,確係隱喻他人白
痴之諧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處分書四之最
後一個段落,亦有提到被告傳送之貼圖使用有揶揄之意。
雖該處分書另認定按一般發言者,要使用何種文字敘述來
表達意見,事涉個人修養,被告之貼圖回應,即使已令原
告感到不快或已影響原告之名譽,但仍難認被告已有妨害
名譽之真實惡意,然刑事案件有罪認定之要求比較高,被
告即使沒有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仍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在上開LINE群組傳送訊息
強迫被告要予以回應之部分,原告予以否認。另被告抗辯
原告在該群組裡表示被告數學不好之部分,原告亦予以否
認,依照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未曾如此表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LINE群組內,對原告回應以
顯示有「8萬7萬分不能再高了」、「87分不能再高」、
「不能再高高87」內容之貼圖,然此一事實經原告提起公
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
告並無沒有賠償原告之義務。
(二)從上開整個LINE群組對話之前因後果及環境脈絡、環境情
狀,足以認為被告傳送之系爭貼圖係針對原告之前所張貼
之訊息所表達之個人主觀感受,且87分不能再高之含意除
了可能係指稱他人白痴之諧音之外,也常用於帶有不贊成
、否定意味之用途,並非一概表達辱罵他人之意思,且為
現今網路之流行用語。在被告指稱某些原告所傳送之訊息
為垃圾訊息以後,原告仍然在數分鐘之內張貼多張圖片及
照片,並要求被告回應,可見得原告係針對被告而表示不
滿並強迫被告要予以回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公然對原告指述不當言論並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乙節:
1、被告有公然對原告指述不當言論: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於106年6月28日晚
上9時19分、20分許,在原告與被告共同加入共有101名
成員之「群英君子交流會」LINE群組,於前揭多數成員均
可見聞之下,公然對原告回應以顯示有「8萬7萬分不能
再高了」、「87分不能再高」、「不能再高高87」內容之
貼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
⑴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名譽之侵害,於判斷
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
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
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行為人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嘲諷、詆毀某
特定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並致
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⑵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有101名成員之上開LINE群組,
公然對原告回應以顯示有「8萬7萬分不能再高了」、「
87分不能再高」、「不能再高高87」內容之貼圖,被告就
此雖辯稱:被告並無侮辱或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且原告
就此一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該等處
分書亦認定依現今用語之理解,「87分不能再高了」常用
於帶有不贊成、否定之意味之用途,並非一概表達辱罵他
人之意思,且為現今網路之流行用語,被告並無辱罵原告
之意云云,惟查:
①觀諸系爭不當言論之貼圖內容,其中「8萬7萬分」、
「87分」、「87」之用語含有「白痴」(即87之諧音)
之意涵。而「白癡」一詞,意指對方智商低下,屬於辱
罵他人之詞彙,含有輕蔑及羞辱等意涵,並足使人難堪
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可令被指摘之對方名譽受到貶抑而
減損其社會評價。從而,堪認被告不無透過LINE群組,
以系爭貼圖表達辱罵原告為「白癡」之意思,該等言論
於客觀上確實已達不堪入耳之程度,有輕蔑、鄙視及非
價原告人格之意,並對原告整體人格有所貶損,足使原
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
②依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1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589號處分書所示,固已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公然侮
辱罪嫌有所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
依上開處分書之記載,亦認定被告雖係針對原告之前所
張貼之訊息表達其個人主觀意見與評論,難認已有妨害
名譽之「真實惡意」,卻並未排除「87分不能再高」之
含意可能指稱他人「白癡」(即87之諧音),以及系爭
貼圖有揶揄之意,被告之回應可能已令原告感到不快或
認為已影響其名譽,準此,自無從因被告之刑事公然侮
辱罪名之不成立,而據以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使原
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
⑶至原告於上開LINE群組中所使用之名稱雖為「 黃小瑋 」,
而非本名乙節,按民事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事妨害名譽雖
不盡相同,然就侵害特定人之名譽,同屬構成要件之一,
自不待言。刑事誹謗罪係以妨害特定人之名譽,始能成立
,雖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
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即足當之(司法
院院解第3806號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於網路或社群軟
體發表意見或言論,雖未指名道姓,但若於其內容,在客
觀上顯可推測出其意見或言論所針對之對象為何人,例如
該發表或是回應哪篇文章等,足以使人推知係針對對象為
何人,仍可構成民事名譽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雖以「黃
小瑋」為其於上開LINE群組中所使用之名稱,然該LINE群
組中包含邀請原告加入群組織之原告同學,此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衡諸社會大眾使用LINE群
組之現狀,多有未使用成員本名之情形,然仍可為LINE群
組內之其他成員辨識其身分,從而,被告傳送之系爭貼圖
仍可使閱覽者知悉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並可透過其他方式
聯結到原告,知悉被告系爭貼圖所指者即為原告,是被告
傳送系爭貼圖所針對之對象,應可特定,並因此造成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
3、依兩造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兩造間之紛爭,深
究其因,固與兩造間於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爭議有關,然
被告卻以實施上述不當之施加方式予以回應,堪認被告對
於此不法侵害之發生,難辭其咎,對原告之心理所生負面
影響,亦非淺薄;且不論兩造糾紛如何解決,被告對於兩
造之爭執仍應循理性方式溝通協調,不得以此作為正當理
由,尚難憑此解免其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所應負之責任。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不當指稱內容之侵權行
為,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使用系爭貼圖,經核含有嘲弄、揶揄、辱罵等足
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涵,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甚至非
價原告人格之意,尤以原告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之警政四階警員,此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之
警正警察官任官令、警正升官等考試及格證書等件在卷可
佐,經核被告所為,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
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
價,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
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擔任警政四階警員,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子
一棟即現住房子;至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事發時至今均任
職於保全公司擔任專案督導,月收入約4萬5千元,名下
財產有一棟房子即現住房子,此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互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自堪以認定。
2、被告因兩造間於上開LINE群組就相關議題之意見不同,即
傳送系爭貼圖,張貼上開含有「白痴」(87之諧音)意涵
之用語,而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又因上開LINE群組
成員眾多而嚴重影響原告名譽感情,令原告深受困擾,足
認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匪淺。
3、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8,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
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5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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