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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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饒瑞城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周利凰 律師被上訴人 黃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4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5日委託訴外人融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融星公司)之 謝其俊 等人向被上訴人討債,嗣後多次前來催討,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6日,在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3,000元給謝其俊,並經謝其俊找零而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謝其俊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立之融星公司委託合約書(下稱委託合約書)、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健保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5號起訴書(上訴人告被上訴人毀損債權案件)等影本及融星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收款收據)1紙,要被上訴人持收款收據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雖曾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本票,然上訴人均避不見面。兩造間已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確曾委託訴外人林先生代為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於102年2月5日簽署委託合約書,並交付系爭本票影本等文件;然上訴人不曾交付印章給林先生,收款收據上之上訴人印章並非真正,上訴人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被上訴人長期經商,為社會經驗豐富之人,豈可能在不認識謝其俊,且未拿回系爭本票情況下,願意清償高達100萬元之現金?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告知收款收據上之融星公司、謝其俊等,均查無資料,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可能與林先生設計陷阱,使上訴人簽訂委託合約書後,再偽造收款收據以達脫免債務目的;既無融星公司及謝其俊存在,則被上訴人豈可能向其等交付100萬3,00
0元?又證人 馮木梅 證稱以放置家中之大筆現金為清償乙節,與一般常態經驗有違,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迄今未返還系爭本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略以:林先生寄了函給我,說有債務糾紛可以委託他們處理,我與林先生電話聯繫,說要委託他們,他們就寄了委託合約書給我,我簽了委託合約書,上面債務人的資料都是我寫的,林先生說謝其俊是他老闆,系爭本票、健保卡、起訴書等影本都是我連同委託合約書寄給林先生的等語明確(本院卷61至65頁)。觀之委託合約書載明委託人為上訴人,受託人為融星公司,受託人代表人為謝其俊,業務為 林宏益 ,委託內容為上訴人因公務繁忙,委託融星公司謝其俊向被上訴人先生收取債務100萬;且約定包括分帳金額為委託人7成,受託人3成、執行期限、合約期限等事項,並載明債權之本息計算方式、債務人姓名、年籍、住址、電話、使用交通工具等(原審卷7、8頁);所附本票影本上亦載有上訴人簽名、指印,書寫「委託謝其俊討回債權」(原審卷9頁),起訴書影本上則有上訴人指印,書寫「委託謝其俊代我收帳」(原審卷12頁)。足徵上訴人確已委託融星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本票債權,且依委託合約書內容所載,融星公司之謝其俊確係有權受領清償之人。至上訴人雖抗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收款收據上之融星公司、謝其俊等,均查無資料,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可能與林先生設計陷阱,藉以脫免債務等情,並提出該署函文為證(本院卷55頁),然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與林先生謀串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融星公司與謝其俊之資料經查均非真正,僅能證明確有他人偽以融星公司、謝其俊之名義,與上訴人簽定委託合約書,然不得據此推翻上訴人與該他人間之委託收取債權關係,及該他人本於委託合約書有受領清償之權限。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前來討債之謝其俊清償100萬3000元,謝其俊再找零乙節,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委託合約書、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健保卡、起訴書等影本、收款收據為證,並據證人馮木梅於原審證述:討債的人到我家的時候,被上訴人叫我從房間拿100萬3,000元下來,現金是每10萬元一捆,所以我把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再交給討債的人。我有看到討債的人數錢,被上訴人就叫我上去。被上訴人做生意,大陸客戶匯錢過來,被上訴人就會領出以便後續要再付款給廠商時可用,所以這些錢就會先放在家裡,不會存進戶頭等語明確(原審卷52至62頁)。
而委託合約書、系爭本票、上訴人健保卡及起訴書等影本,被上訴人自陳係謝其俊來收款那天交付上開資料(本院卷6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資料均係其寄給林先生,可見上開資料確係由上訴人寄給林先生後,再由融星公司謝其俊交付予被上訴人。依委託合約書所載,融星公司就催討所獲金額可獲分帳3成,倘如被上訴人未為清償,融星公司豈願捨棄分帳3成之利益,將催討債權之憑證全數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再者,上開資料均載有上訴人簽名或指印,載明上訴人委託討債意旨,且系爭本票、健保卡、起訴書等影本,確係上訴人本人始持有之文件,是被上訴人本於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據此信賴融星公司、謝其俊係有權受領清償之人,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又收款收據係融星公司所開立,其上載明已收款100萬2,787元,核與委託合約書上所載債權本利和金額相符;收款收據上融星公司及謝其俊之印章,亦均核與委託合約書上之印章相符,足徵被上訴人確係清償上開款項後而取得收款收據。至上訴人固抗辯收款收據上之上訴人印章並非真正等語,然收款收據係由融星公司而非上訴人所開立,載明融星公司受託收取債權且獲得款項之旨,與其上委託人之印章是否真正無涉,縱非真正,亦不影響融星公司基於委託合約書而有受領清償之權限。
(四)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馮木梅證述在家中置大量現金與常情不符乙節,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就證人馮木梅之證詞,亦據其於原審提出存摺紀錄、被上訴人與大陸廠商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於本院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為證(原審卷71至76、111-2至111-4頁、本院卷73至88頁)等,足徵馮木梅之帳戶確有大陸人士匯款10餘萬至數十餘萬元等及頻繁提款紀錄,已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生意往來所需,將現金提領置於家中之可能性;又被上訴人自陳屢遭催討,衡情其生活安寧已受打擾,則其備款以供清償,亦與常理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票據債務已歸於消滅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戴嘉慧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95年12月17日│70萬元│黃光照│未填載│TH653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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