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81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被告 賴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683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683元;另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5,383元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960元(計算式:5,383×12×10=645,9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9,643元(計算式:53,683+645,960=699,6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