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緩起訴處分期滿時間「102年5月6日」,應予更正為「103年1月2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被告廖建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102年5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1)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1)、(2)案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巴陵的山區小路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以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891巷口查獲其為毒品、森林法案件通緝犯身分,經警徵得廖建華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I-305)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