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64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條第5項亦有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96年1月17日所為96年度裁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96年5月3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夫妻關係仍存在,相對人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法院核定之假處分擔保金與本件假處分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當等語。
三、查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係屬實體爭執事項,與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請求之金額即為該財產之價值,原裁定已就系爭假處分標的土地及房屋之價值詳為載明其認定之依據,原裁定依據所確定之假處分標的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本件再抗告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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