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7號原告 陳顯爵 被告 劉三元
順佳興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宜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297萬7215元(廠房部分246萬100元,其餘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六項,共計51萬7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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