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3078、3109、3179、3684、4363、4414、4437、560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犯貪污罪嫌之行為終了日為民國70年2月2日,是被告被訴觸犯62年8月17日修正條文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73年11月23日北板分曜刑敬73訴八九八緝字第884號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73年度訴字第898號案卷一第290頁),而該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
5年,依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原因業已視為消滅(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62年8月17日修正條文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圖利罪之時效期間為20年),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加計檢察官於73年7月26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發布通緝日(73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