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 陳梅蘭 相對人 涂蕙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涂蕙文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0年11月15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至110年11月16日,及於同日簽發同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且聲請人於110年11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1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新華59(空白)1814.9100000分之874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321新華段59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29層十五層:103.82合計:103.82陽台:5.49雨遮:7.07全部新莊一路355號十五樓共有部分:新華段391建號,面積:11,216.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0,(含停車位編號:4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