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06號聲請人AC000-A111330B姓名、住所詳附件被害人AC000-A111330姓名、住所詳附件相對人AC000-A111330A姓名、住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民國111年5月間,相對人至被害人於高雄茄萣住處,強抱被害人身體及摸胸猥褻被害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前曾於110年5月至6月間,在臺南住處以性器欲強行性侵被害人,因被害人反抗未果,或以性器磨蹭被害人性器性侵多次,可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始足以當之。且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見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3號卷第15-25、31-32頁)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揭調查筆錄、通報表均係警方依據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尚需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然聲請人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且相對人亦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侵之行為,自無從逕以被害人單方之指述而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對被害人之性侵家暴行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被害人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駁回聲請時起失其效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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