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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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紹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紹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漠視該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甲○○權益之作用,所為顯屬不該,法治觀念淡薄,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侵害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本案願意無條件和解,不再追究,要撤回告訴等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及要撤回告訴等意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0號被告洪紹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儒與甲○○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洪紹儒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9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洪紹儒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洪紹儒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上午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農產市場內,對甲○○稱:「幹你娘機歪」,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紹儒之供述否認犯行2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王振修 之證詞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事實4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2月2日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紹儒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稱:「相遇的到」等語,然該等言詞僅屬一般日常用語,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程度,要難遽入於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珍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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