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啓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35號、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0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啓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啓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與 羅中良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固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前案與本案2罪罪質均

  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本案2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

  足佐,竟然未能知所警惕,任意破壞他人物品、進入他人住

  處,損害他人財產、破壞居住安寧,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見本院卷第34

  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張啓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友人委託,向 林彩鑾 催討債務,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林彩鑾位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由 許玲 溶【林彩鑾兒子之女友】向房東 石勉 承租),因未遇林彩鑾,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紅色油漆潑入上址屋內1樓,使該處放置之2台腳踏車、8件衣服、1台機車、冰箱、桌椅、牆壁、大門均沾染紅色油漆,因此毀壞、污損及喪失清潔、美觀之功效而不堪用。適時 許玲溶 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目睹上情,遂於張啓騰離去後報警處理。

二、張啓騰、羅中良(後一人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3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得有同意權人之同意,步行進入許玲溶賃居之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1樓客廳內,張啓騰並於1樓鋁門外對屋內大聲稱:「你事情要怎麼處理、要如何還我錢」等語(下稱本案不當言語),而妨害許玲溶之居住安寧。嗣經許玲溶訴警究辦。

三、案經許玲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啓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啓騰坦承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等犯罪事實。

被告羅中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中良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被告張啓騰進入「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1樓客廳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許玲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1樓係因鐵門壞掉,但仍為告訴人許玲溶承租住宅之範圍。

113年7月12日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

①同案被告羅中良照片1張

②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③南投縣○○○○○○○○○○○0000000○○鎮○○路00巷00號妨害自由涉案影像時序表暨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啓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被告張啓騰、同案被告羅中良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啓騰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啓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被告張啓騰固有上開潑灑油漆行為及出言本案不當言語,然其並未以何方式表示欲具體加害告訴人各種法益,自難認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張啓騰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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