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
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00000係印尼籍人,受僱在本國
籍 德鴻成 船上擔任船員,於民國95年2月6日在高雄港持臨
時停留許可證登岸後,即前往台北、雲林、嘉義等地從事臨
時工之工作,迄於同年6月26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
西螺鎮九隆里之「震安宮」旁查獲(所涉違反國安法部分,
業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甲0000000000000000為掩飾其逾期停留之真實身分,竟
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意,冒用虛擬之
「IBRAHIM」名義,接續先後於95年6月26日23時50分許,
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於通知本人之逮捕通知單
上偽造「IBRAHIM」之署名及指印共2枚(含署名及指印各
1枚),表示已知悉受逮捕之意思及收受該通知之證明,再
交付警員持以行使;又自翌日即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
起至10時55分許止,在上開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冒用「IBRA
HIM」名義應訊,而於該份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IBRA
HIM」之署名及指印共8枚(含署名2枚、指印6枚,聲請
意旨誤載為共4枚),及於同日不詳時間,於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之指紋卡片上偽造「IBRAHIM」之署名及指印計22
枚(含署名1枚及指印21枚);甲0000000000000000經解
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該
署第8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冒用「IBRAHIM」名義
應訊,而於訊問筆錄上偽造「IBRAHIM」之署名1枚(聲請
意旨誤載為2枚),均足以生損害於「IBRAHIM」及警察機
關、司法機關對於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95年8月8
日經警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外國人收容所審核甲00000
00000000000委由他人寄送之護照時,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及理由,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斯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依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修正施行後之
同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㈡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
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
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
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
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
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
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項經被逮
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
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
性質。
㈢核被告於逮捕通知單、警詢筆錄、偵訊問筆錄上偽造「IBRA
HIM」之署押,及於逮捕通知單上偽造「IBRAHIM」之署押
,表示已知悉受逮捕之意思,再交付警員持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IBRAHIM」及司警察機關對刑事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先後於上開文件上偽造「IBRAHIM」之署名共5枚及指
印共28枚,及其偽造逮捕通知單之私文書等犯行,分別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
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1罪。又其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在台居留工作,經警逮獲後為免遭查覺,竟
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有損遭冒名者之權益及司法警察機關對
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行為殊不足取,法紀觀念亦屬薄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係外國人,且係非法居留,又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㈦如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指紋卡片、檢察官偵
訊筆錄上偽造「IBRAHIM」之署名共5枚及指印共28枚,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95條、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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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沒收之署押95年度虎簡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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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文書或文件名稱│偽造「IBRAHIM」署名│偽造「IBRAHIM」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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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逮捕通知單│1枚│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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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警詢(調查)筆錄│2枚│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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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指紋卡│1枚│21枚│
├──┼───────────┼──────────┼──────────┤
│4│檢察官訊問筆錄│1枚│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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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枚│2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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