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聲請人 朱克銓 相對人 朱雅琪 關係人 朱姿霖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雅琪(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朱克銓(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前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克銓為相對人朱雅琪之養父,相對人因腦部二次開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朱姿霖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盧孟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生長發展無特殊異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為腦神經母細胞腫瘤接受腦部手術,之後便出現認知功能及視力退化,評估結果顯示為中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視障,因此領有多重障礙殘障手冊。相對人目前與家人同住,由於認知功能退化,因此並未就業,經濟依賴家人,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是品質不佳。相對人有自主行動能力,能清楚表達其意義,對言語及刺激可以出現適當回應,飲食及大小便可以自理。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配合度良好、專注力高,歷程中未觀察到情緒與精神症狀表現,綜合衡鑑歷程與測驗結果,相對人目前之知覺理解與判斷推理歷程,參照個案相仿年齡組約為中下表現。而相對人腦波檢查顯示廣泛性的腦功能退化,符合臨床觀察所見。綜上相對人疾病史及鑑定結果,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源自於腦部腫瘤及手術,時間超過十五年,因此回復之可能性極低。至於評估測試結果呈現整體智商表現屬於邊緣性智能障礙之情形,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受到影響,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因此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同年三月八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輔助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
㈠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雖自幼即被聲請人夫婦收養,但經
訪視過程所知相對人與案養母親子關係不佳、案手足互動關係少,僅與聲請人情感較深厚,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顯得較為薄弱。
㈡就家庭動力而言:案家家庭動力以聲請人夫婦為核心,聲請
人為家計主要負擔者,聲請人配偶負責子女家庭照顧,子女長大後家庭成員各自忙學業與工作,鮮少互動。另外相對人似乎感受不到手足之情與養父母之愛,顯見案家庭凝聚力和動力對相對人而言較不足。
㈢就監護能力而:聲請人願意負起照顧相對人之監護責任。從
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描述,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關心,從聲請人的工作能力與健康狀況來看亦具有監護能力。
㈣就照顧計畫可行性而言:聲請人夫婦皆考慮送相對人至身心
障礙機構安置於附設庇護工廠工作,相對人對此計劃亦有意願;從相對人人身安全保護與生涯發展之考量,此照顧計劃對於協助相對人成穩定持續之工作習性與生活技能,較有助益。
㈤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關係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因為無此經驗,故無法評估其能力與否。
㈥建議:相對人為智能障礙問題之身心障礙重度者,在判斷是
非與交友上雖有疑慮,然與相對人訪談過程中,觀察相對人仍能表達自我意見及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故有關精神衡鑑部分,建請法院參酌醫療院所報告;至相對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聲請人有意願且應能勝任,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朱克銓為朱雅琪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輔助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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