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秋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二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百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九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秋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龜山里友人住處,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QW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烏來區忠治村成功一號之三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對向來車道由告訴人 高晨曦 騎乘車號000—九七六號重型機車附載 吳薇沈恩柔 (過失傷害吳薇、沈恩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晨曦受有左手掌骨及橈骨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吳薇受有骨盆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沈恩柔受有右側氣胸、雙側肺鈍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案經告訴人高晨曦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晨曦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晨曦已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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