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門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晚上11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XU號自小貨車上路,於100年9月22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民生路口前,見前有警方實施路檢,而將車輛靠右停放,員警察覺有異,乃上前盤查。警方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欲對被告實施酒測,惟被告拒絕受測,並快步逃離現場,經警將陳金門逮捕後,於翌日(100年9月23日)上午8時28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毫克,推算其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彰化縣○○鄉○○路與水森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酒精值推算法、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表、駕駛人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蒐證錄影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訊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行為,辯稱:警方逮捕我的過程違法,且呼氣中酒精濃度0.94MG/L這個數據是警方自己推測的,我不服等語。
五、按「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下:
┌────┬───────────────────┬─────┐│行為態樣│執行要領│法令依據│├────┼───────────────────┼─────┤│一、汽車│(一)表明身分、告知事由:│││駕駛│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警察職權行││人緊│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其接│使法第四條││閉車│受稽查,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第一項、第││窗及│真實身分;必要時,得以書面文件置│八條第一項││車門│於車窗(門)明顯處告知事由。│││拒絕│(二)實施強制力:│││接受│警察於完成告知程序後,汽車駕駛人│警察職權行││稽查│仍緊閉車門及車窗拒絕接受稽查,顯│使法第七條│││然無法查證其身分,經現場指揮官研│第二項、第│││判確有必要時,得實施強制力,促使│八條第二項│││其下車接受稽查。││├────┼───────────────────┼─────┤│二、汽車│(一)表明身分、告知事由:│││駕駛│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警察職權行││人拒│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其出│使法第四條││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告知真實身分及接│第一項、第││示身│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八條第一項││分證│(二)實施強制力:│││明文│經詢問或令其出示身分文件,顯然仍│警察職權行││件或│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其帶往勤務處│使法第七條││告知│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第二項││身分│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三)訊問及裁處:││││1.酒後駕車行為部分,按其違反情節│社會秩序維│││分別依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護法第四十│││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一條、第四│││2.其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身│十五條、第│││分之行為部分,於訊問後,應備妥│六十七條第│││相關事證(錄音或錄影)及文件,│一項第二款│││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三、汽車│(一)酒後駕車未肇事│││駕駛│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人拒│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使法第四條││絕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第一項、第││受酒││八條第一項││精濃│2.指導、勸導與警告:│││度檢│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道路交通管││測│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理處罰條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第三十五條│││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第四項、第│││、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六十七條第│││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二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3.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道路交通管│││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理處罰條例│││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第三十五條│││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第四項│││置保管其車輛。││││4.移送法辦:││││如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汽車駕駛人│刑法第一百│││「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八十五條之│││識不清等),警察應檢具相關事證│三、刑事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訟法第八十│││定觀察試紀錄表及錄音或錄影或測│八條、第二│││試檢定等,當場逮捕移送法辦。│百零五條之││││二│││(二)酒後駕車肇事││││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其│警察職權行│││因酒後駕車肇事,必須接受酒精濃│使法第四條│││度測試之檢定。│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2.警告:││││警察應向其說明,酒後駕車肇事拒│道路交通管│││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依據│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處新臺幣六萬元罰│第四項、第│││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五項、第六│││駛執照;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終│十七條第一│││身不得再考領。並將強制移由相關│項│││機構實施檢定。││││3.強制檢測:││││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檢測,警│道路交通管│││察應以言詞勸說或使用身體力量(│理處罰條例│││如腕力)等方法,並強制將其移由│第三十五條│││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第五項│││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至││││於因肇事昏迷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主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汽車││││駕駛人,執勤員警應依據上揭規定││││,逕行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4.製單舉發:││││警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將│理處罰條例│││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第三十五條│││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第四項│││移置保管其車輛。││││5.移送法辦:││││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血液酒精濃│刑法第一百│││度已達○.一一%,或未達○.一│八十五條之│││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如嘔吐│三、刑事訴│││、意識不清等),得作為「不能安│訟法八十八│││全駕駛」之判斷時,警察應依據刑│條│││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場予││││以逮捕,並以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四、汽車│(一)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駕駛│1.警告、制止︰│││人(│警察得警告或即時制止其行為,並│社會秩序維││或其│向其說明如不停止其不當言行,將│護法第四十││同行│依違反社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妨│二條、第七││人員│害安寧秩序(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十二條第一││),│罰鍰)或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妨害公│款或第八十││藉酒│務(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五條第一款││裝瘋│二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裁處。│││、大│2.通知到場、訊問及裁處:│││聲咆│(1)對於現行違反社維法之行為人,│社會秩序維││哮等│得逕行通知其到場。其不服通知│護法第四十││顯然│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汽車│一條至第四││不當│駕駛人身分、住所或居所而無逃│十三條、第││之言│亡之虞者,得依社維法第四十一│四十五條││行相│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其到場訊│││加於│問。│││執勤│(2)違反社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案│社會秩序維││員警│件,警察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護法第四十│││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二條、第四│││違反社維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案│十三條、第│││件,則應備妥相關事證(錄音或│四十五條、│││錄影)及文件,移送該管地方法│第七十二條│││院簡易庭裁定。│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二)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1.警察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刑法第一百│││規定,當場予以逮捕,並以觸犯刑│三十五條、│││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或第│第一百四十│││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移送│條、刑事訴│││法辦。│訟法第八十││││八條│││││││2.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社會秩序維│││條第一款妨害安寧秩序行為部分,│護法第三十│││依社維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訊│八條、第四│││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仍│十三條、第│││應即作成處分書。│七十二條第││││一款│││││├────┼───────────────────┼─────┤│五、汽車│(一)管束﹕│││駕駛│1.警察於執行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警察職權行││人已│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使法第十九││達酒│2.受管束人有抗拒管束措施、攻擊警│條、第二十││醉,│察或他人,毀損物品或有攻擊、毀│條第一項││非管│損行為之虞、自殺、自傷或有自殺│││束不│、自傷之虞等情形之一者,於必要│││能救│時,警察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護其│核定之戒具。│││生命│3.警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身│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體之│時。│││危險│4.警察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或│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預防│關(構)或人員保護。│││他人│(二)酒後駕車行為部分│││生命│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刑法或道路交通│刑法第一百││、身│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八十五條之││體之││三或道路交││危險││交通管理處││時││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六、本件取締之經過,業經執勤警員全程錄音錄影,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
┌─────────────────────────┐│23時31分:││警員問:你怎麼在這裡。被告答:講電話。警員問:喝酒││哦?看我們在路檢就停這裡。不要離開,配合一││下。被告稱:拜託一下。││被告的行動電話響起,被告接起電話,在電話中稱:我喝││一點酒,我開一開覺得我暈暈的,不敢開車。拜託啦,我││知道啦,你不要這樣。我去路邊攤喝點酒,我覺得有點茫││茫,我停在路邊休息。找人帶我回去,你來載我一下啦。││我自己覺得有點累,我不想再開車了。││23時35分:││被告結束通話。警員問被告姓名,被告說出自己的姓名年││籍。被告向警員自承:我有在酒醉,有一點醉意,你們不││要這樣,讓我拜託一下。警員:我要上手銬哦。麻煩你來││,配合一下。││23時38分:││警員稱:來,吹氣。(畫面暗)││23時40分:││警員稱:好,拒測。(畫面暗)││23時41分:被告步行離開,警員緊隨在後,一邊告知:你││現在拒絕酒測。(畫面移動過程中,有時看不見被告身影││)││23時42分:警員怒斥:你要幹什麼,這邊是別人的家裡,││怎麼…?給人家一直撞。││23時43分:警員告知:你涉嫌公共危險,警方正式逮捕你││。車上有重要東西嗎?││23時44分:被告稱:我又沒怎麼樣,把我打開(指手銬)││,我不承認,你們妨害我自由。警員要求被告進入警車內││,並提醒:小心頭。(鏡頭只照到被告頸部以下,看不見││頭部)被告稱:我已經流血了,你要把我送醫嗎。警員稱││:好啦,小心頭。被告稱:我要找檢察官,我要告你們,││被告在警車內咆哮。│└─────────────────────────┘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警員上前準備要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正在打電話請朋友過來載伊,並在電話中提到自己剛在路邊攤喝過酒,覺得頭暈,不敢開車等語。結束通話後,被告隨即苦苦哀酒警員放其一馬,見警員執法態度堅決,請求無效後,旋即轉身離去,警員緊跟在後,並逮捕被告。
七、關於上述取締及逮捕被告之經過,證人即本件執勤之警員 陳信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處理?經過情形為何?)答:是的,本件是我處理,那天我們○○○鄉○○路口及民生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被告駕駛一部自小貨車,接近我們然後就停在路邊,把大燈熄掉,之後我們就馬上趨前過去沒有任何耽擱,就一邊走一邊錄影,之後就如同剛剛看到的勘驗過程。(法官問:在勘驗當中有看到,你們問被告說:你在做什麼,你在撞什麼?請問當時被告在撞什麼東西?)答:被告那時候不是在撞什麼東西,但是那裡是外勞宿舍,我們看到有吊了很多衣服,當時被告在那裡一直亂走亂竄。(法官問:請問被告有無走到別人家裡面?)答:被告並沒有進到別人的宿舍裡面,現場是有衣服晾在外面及一些桌椅,被告是在那邊走來走去。(法官問:你當時告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要逮捕你,請問這是指那一個部分的犯罪嫌疑?)答:是根據被告當時的言行舉止,當時被告拒絕酒測,被告當時的行為已經有觸犯刑事的公共危險,所以我們才會依法逮捕,我們是認為被告已經觸犯了刑法第
185條之3的規定,雖然當時還沒有對被告酒測,但是如果我們觀察到被告的言行舉止很明顯構成本條的犯罪,應該還是可以認為他是現行犯。(法官問:請說明觀察到被告那些行為,你認為被告酒測後會超過標準?)答:沒有把握被告酒測會超過標準值,但是我們覺得他多話、意識不集中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法官問:從剛剛勘驗結果,被告剛剛一開始是要拜託你們,所以他很多話,希望你們可以放他一馬?)答:但是我們覺得被告很離譜。(法官問:被告是頭部是如何受傷的?)答:這是被告自己撞警車造成,而且被告的醫藥費還是我們出,被告確實去醫院二次,因被告一直說他藥物過敏,但我們第二次帶被告去醫院問醫生,醫生說這個藥物不會引起過敏,但因為我們看到被告身上發紅,而且他說不舒服,為了安全起見,所以我們才又帶被告去醫院。被告第一次去醫院就醫,有幫被告打針及讓他吃藥,第二次醫生有幫被告打針,讓被告身上發紅減退,這兩次就醫都是在凌晨的時候。(法官問:後來何時才幫被告酒測?)答:到隔天早上8點多的時候,我們才對被告酒測,我記得大約凌晨2、3點的時候,就讓被告在拘留所休息了。」(本院
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筆錄參照)。
八、依證人陳信宏之證詞,證人陳信宏等執勤警員以被告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理由是被告「多話、意識不清、身上有酒味」等情,勘驗光碟中出現警員詢問被告「怎麼…給人家一直撞」,指的是被告在街道上到處走來走去,而不是破壞任何物品。但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尚難認為被告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其遇警員盤查時,即誠實地告知自己的姓名年籍,隨後一直苦苦哀求警員不要取締,此與酒後濫醉所呈現「語無倫次」或「多話」之情形應有不同。被告見請求無效後,隨即轉身離去,依證人陳信宏所述,被告是在路上到處行走,但沒有進入其他人家之住處,亦無破壞任何找西,顯然當時被告是單純拒絕接受酒測,尚無嘔吐或其他明顯徵兆足以認定被告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況被告並未出現「藉酒裝瘋、大聲咆哮等顯然不當之言行相加予執勒員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行為態樣「三」),且未達「已酒醉,非管束不能救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程度(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行為態樣「四」),證人陳信宏於本院作證時亦坦承:「沒有把握被告酒測會超過標準」等語,則以上情觀之,執勤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是否正當,即有可疑。至被告為警逮捕後,始出現以頭撞警車、大聲咆哮等激烈之行為,應是不滿警方限制其行動自由所引發之情緒反應,不能認定是其酒後失序行為之表現。本案被告當場轉身離去拒絕酒測時,警員應可依法製單舉發其「拒絕酒測」,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未可僅因被告在路上行走,不理會警員,就認為被告情節嚴重而以現行犯逮捕之。
九、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是否符合現行犯之要件,既有前揭疑慮,本院認警員逮捕被告之程序應有瑕疵,警員進而在警局對被告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報告單據,經法益權衡後,本院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十、至起訴書所引用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紀錄警員親身經歷事實之文件,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本院既已直接調查訊問證人,即無再適用審判外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
此外,被告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書寫之字跡及所繪製之同心圓(警卷第13頁),衡以被告年紀已達56歲,其視力、手部協調能力等身體狀況,上述筆跡應尚屬正常,其餘起訴書所引用之照片及車籍、駕駛人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駕車行為,無法證明被告能否安全駕駛,至「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酒精值推算法」(警卷第12頁),應是在受測人身心狀況正常下,始有參考價值,本案被告為警逮捕後曾因頭部受傷兩度就醫(第一次打針吃藥後出現身體發紅之過敏反應,又再度送醫打針),業據證人陳信宏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被告在代謝期間已服用其他藥物,如此對於代謝率之影響如何,無法評估,是難認該推算標準表在本案具有參考價值,況本院認為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已欠缺推算之基礎。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